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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汾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申请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时间,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
第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对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五)获取信息的用途;
(六)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第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七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咨询、信访、举报等,不属于本规定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十)对申请人提出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十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负责为申请人汇总、收集、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权利人意见以及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请示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进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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