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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汾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分别公开。
第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四条 行政机关除主动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行政审批信息;
(二)财政预算决算、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信息;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四)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五)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六)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等信息;
(七)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防、应对处置、调查处理等信息;
(八)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示、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等信息;
(九)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
(十)本县高校招生、财务等信息;
(十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信息;
(十二)本级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号、名称、生成日期、文号、发布机构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七)政务微博、微信;
(八)其他公开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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